地理标志产品 (Product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即GI产品。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在我国,自1985年以来,存有三类地理标志产品登记、注册及保护管理体系:国家工商总局登记及管理保护的中国地理标志GI、国家质检总局登记及管理保护的中国地理标志PGI、农业部登记及管理保护的农产品地理标志AGI,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制度设计与保护措施,属于欧洲模式与美国模式的结合——“专门法-商标法混合”模式的衍生模式——“商标法-部门规章混合”。
一、现有保护制度:“商标法-部门规章”混合模式
(一)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法”中国地理标志管理模式
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建立,最早可追溯到1985年。那年,我国正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并逐步开始相关工作。198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酒类商标标志上使用原产地名称的相关通知;198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首次采用行政措施保护地标产品“丹麦牛油曲奇”,向世界表明,中国负责任地履行国际公约义务。1993年,我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商标法》、颁布《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同年并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局长第22号令),将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1995年3月1日,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1996年11月, “库尔勒香梨”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根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有关承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