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医保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
依法实施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探索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申报登记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不受限制,跨区域经营、迁移不受限制。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一并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涉及市场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以统一清单进行动态管理。推进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件集成办理、同步发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优化用地审批流程,向市场主体供应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金融政策措施,发挥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工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政府融资担保等作用,畅通融资渠道,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金融产品,规范金融服务收费,优化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设置歧视性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强化创业要素保障。
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加强职业技能人才培训,做好企业用工等协调服务。
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用工指导,畅通维权绿色通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实现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集成报装全程网办。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标准化,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技术转移机构等科技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