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的,实施救助、安置等措施。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基层政务服务体系,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方便市场主体政务服务就近办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建立产业专班机制,加强对产业项目谋划、储备、招引、签约、建设等的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国家标准规范和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梳理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动态调整。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除特殊情况外,本地区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应进必进要求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完成清单更新。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对外公布。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承诺人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电子材料与纸质或者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应用拓展到合同签订、人员招聘、交通出行、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景和领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完善综合窗口设置,按照前台综合受理、中台业务支撑、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模式运行,推动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一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