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0号3幢(北部新区双子座A座3号楼9楼1#)。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津酒厂)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江津酒厂的原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上诉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小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格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2012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蓝图公司);2016年6月6日,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江小白公司。
2016年5月30日,江津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江小白公司抢先注册江津酒厂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江小白”,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与江津酒厂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侵犯江津酒厂的在先著作权。四、诉争商标与第6319680号“几江”商标、第10223859号“几江”商标、第7259934号“几江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江小白公司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江津酒厂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