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江小白公司是否抢注了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及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此已有认定,江津酒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且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江津酒厂有关江小白公司抢注其他知名企业的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成立,江津酒厂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江津酒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小白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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