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停工、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明确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公共法律资源,引进和培养紧缺法律人才,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在环境保护、金融、民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形式,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便民机制。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明显超标的额,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优化诉前调解,提升审判质效,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和帮助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查处,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执法监督、专项督查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监督范围,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统筹负责受理、转办、督办、分析市场主体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和群众监督作用,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政务服务满意度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