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工具、餐具、饮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规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应当对其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采用明厨亮灶、视频显示或者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标准,选择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地点并合理布局,保持场所环境清洁。场所、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必要时消毒。
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并佩戴口罩,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已消毒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方可出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餐饮服务场所以外举办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举办者、承办者和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依法对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