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六)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
(七)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九)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除应当履行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溯源调查处理等工作。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