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对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小经营店和摊贩,不需要备案。许可和备案不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具体认定标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许可证、备案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的主要食品类别和业态;
(六)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第四十四条 生产的食品未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