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