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和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核实健康证明信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食品销售场所的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当分开设置,食品与非食品不得混放销售。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并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相关食品应当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销售保健食品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购货者出具并保存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保存符合前款规定的销售凭证,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追溯。
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食品生产许可或者备案编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明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出厂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