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建立统一的食品溯源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进入食品安全专业化服务领域,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加大科研投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或者备案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销售食用用途粮食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