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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文来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1天前 | 16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