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人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不得自行将商标中的地名部分进行更改、突出、简化、添加、变形或者拆分使用等。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强化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监管的部署,进一步示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禁止性规定、稳定性风险及权利边界,引导商标申请人及使用人遵循诚实信用和防止权利滥用原则,正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了《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供相关市场主体参考使用。
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
为提升相关当事人对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禁止性规定、稳定性风险以及权利边界的认知,引导商标申请人及使用人遵循诚实信用和防止权利滥用原则,正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制定本指引。
一、含地名商标的常见情形
相关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下列情形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存在相关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可能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等具体规定被驳回,已经注册的,也可能面临被依法宣告无效的风险。
(一)国家名称
相关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包含国家名称或者与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例如:“西班牙”、“拉脱维亚”、“安道尔”等。
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或者相关标志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且不会造成公众误认的,或者国名部分与标志其他显著部分相互独立,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的除外。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省级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等)、地级行政区(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县级行政区(市辖区、县、县级市、自治县、旗等)。具体范围以我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相关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以下情形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1.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的标志。
2.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标志。
3.文字构成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完全相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容易发生产地误认的标志。
4.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简称组成,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产地等特点误认的标志。
5.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但将地名与“市、县、区”等组合使用,地名含义明显的标志。
例如:“安徽”(省)、“内蒙古”(自治区)、“重庆”(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合肥”(市)、“延边”(自治州)、“阿克苏”(地区)、“锡林郭勒”(盟)、“肥东”(县)、“丰宁”(自治县)、“巢湖”(县级市)、“蜀山区”(市辖区)、“冀”(河北省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