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签证电子化服务,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外汇服务,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与市场主体面对面恳谈交流、背靠背直接评价等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作用,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数字化能力建设,完善数字政府体系,夯实数字基础,增强数据驱动能力,发展高效协同的数字政务。加强和规范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管理,推进线上线下融合,促进信息系统网络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优化行政检查方式,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检查。
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和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信用互认,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落实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引导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