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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来啦!全文速览
来源:四川食安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690天前 | 38034 次浏览 | 分享到: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集中用餐单位在食品和服务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服务或发包食堂经营或委托其生产。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在线服务平台,推行许可备案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的发放、使用;推行“多证合一”,将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切实提高办理时效。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备案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集中统一发布机制,整合信息发布平台,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健全线索通报、案情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明确、细化食品安全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程序和证据要求,协调、支持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食品安全行政执法跨区域协调机制,推进食品安全违法线索证据、执法标准、处理结果的互通互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发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异地仓库等跨区域经营主体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或者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对移送案件或者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自查结果;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记录并保存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三)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出具的销售凭证载明的信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