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终止生产经营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
(二)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三)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食品小经营店及摊贩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