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的食品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在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颁发许可证时,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各功能区合理布局,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四)厨房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表;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小经营店发放备案证并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
收到备案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颁发备案证,并将备案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主体业态或者经营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并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