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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来源:网络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2486天前 | 573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