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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来啦!全文速览
来源:四川食安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691天前 | 38086 次浏览 | 分享到: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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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室建设的规范和指导。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食品安全检验技术。鼓励食品生产加工者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应当覆盖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者。

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第七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或者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进货凭证等可追溯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置,并且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