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显示,宜兴市人民法院将于5月30日拍卖张某南、杨某群名下的房产。
此次拍卖,源起一笔1600万的银行贷款,而银行与对方各执一词,说法完全不同。
银行起诉逾期贷款案,被告称不知情
按照交通银行的说法,这是一笔逾期个人贷款,借款人张某南夫妇被拍卖抵押房产是依法进行。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宜兴交行与张某南、杨某群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宜兴交行向张某南、杨某群提供16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到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宜兴交行与张某南、杨某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南夫妇以宜兴市融达汽车城的多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判决书显示,后张某南夫妇未能按约还款,被交通银行起诉后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两被告应归还银行借款本金约1598万元以及利息、律师费等,并以两人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2015年3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宜兴市法院的送达回证单显示,判决5天后,张某南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
但针对上述内容,张某南夫妇提出异议。张某南称,法院从起诉、开庭到判决书送达,自己毫不知情,直到银行申请执行其财产才知道此事,自己从未收到判决书,也没在送达回证单上签字。
张某南向宜兴市检察院申请了检察监督,宜兴市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送达回证上民事判决书签收栏内“张焕南”三字非本人所签。
2018年9月,宜兴市法院以下达传票的形式,通知张某南夫妇“到庭宣判”。张某南表示,一晃几年过去,当初作出判决的审判长都已去世三年,他不承认这份判决书的有效性,认为应该重新审判,遂未前往法庭。随后法院以公告送达形式,确认判决生效。
是个人贷还是企业贷,双方各执一词
面对司法拍卖,争议焦点在于“谁是借款人”。
张某南认为,该借款不是其本人的个人借款,而是南群商贸公司的借款,当初办理贷款时,宜兴交行是以空白借款合同的材料让其签字的。张某南反映,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表述的2014年5月6日的贷款,是交通银行在没有明确告知张某南夫妇的情况下,以所谓的债务平移将南群商贸的贷款改变成张某南夫妇个人贷款的。。
宜兴交行在庭上出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借款人一栏为张某南或杨某群。宜兴交行还拿出了张某南夫妇委托一个叫胡某的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文件,上面有张某南、杨某群的签名。
法院也曾向有审判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作出回复,称张某南在原审判执行的近两年时间里,对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且前期执行中积极参与,可以确认其实际已经收到民事判决书。对此,张某南表示,是南群商贸公司与宜兴交行签订的贷款合同。
张某南对此解释说:自己一直以为是公司借款、公司欠贷,认为自己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无力还贷的情况下,自己配合执行理所应当,但由于一直未收到判决书,对案情不了解,直到法院执行他夫妇名下财产时才意识到自己被当作合同相对人,面临个人责任的承担。
张某南还拿出一份宜兴支行出具的续贷承诺函,上面显示“兹有宜兴市南群商贸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到期期限是2014年5月6日。”
张某南还表示,判决书中提到的两人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事,是2010年南群商贸公司贷款时抵押的,对于2014年5月6日继续抵押一事他不知情,也不认识胡某。
张某南认为,是有人代替其办理了虚假抵押手续登记,导致其夫妻名下房产被法院列为优先受偿标的物。此外,张某南出示的2014年5月6日登记的宜兴市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表显示,在应该填写张某南、杨某群身份证号的位置,只填了一个人身份证号,但这个身份证号不是张某南夫妇的身份证号。
法律延伸
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律人士表示,格式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条款,本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
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仔细审核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合同文本,审慎签字。如果对某些条款暂时没有达成一致,应当有了明确意向后再签字。避免图一时便捷,造成后续损失。合同实际履行前,对合同内容再次确认,尤其是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如发现与当时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符,应立即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对合同内容修改,避免出现不必要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