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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1641天前 | 46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您对新颁布的民法典有何评价?民法典的出台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何影响?
 
吴汉东:我国民法典是21世纪的“范式”民法典。“范式”是民法典编纂运动的理想追求和崇高评价。我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世界民法典运动经历三次高潮后进入“中国时代”,也意味着我国民事权利保障走向“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的颁布有三点重要意义:第一,“中国范式”的民法典是制度理性的立法体现。理想主义是法典编纂的重要思想基础。我国现行法律有250多部,一半以上都是民事法律。从“法”到“典”,我们有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协调一致”的法典。民法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法典对各民事制度进行系统整合,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的自足性。第二,“中国范式”的民法典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经典表现。经典主义是法典编纂的社会价值目标,民法典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和民事交往关系作了经典性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对外贸易、技术转让、股权投资、公司变更,还是老百姓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从摇篮到坟墓”都离不开民法的关照。民法典体现了“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应用价值。第三,“中国范式”的民法典是实现法律现代化的历史坐标。民法典编纂运动自近代到当代已两百余年的历史,如何做到古而不老、固而不封,必须保持与时俱进的时代先进性。时代精神是法典编纂的现代化要求,我国民法典着力保护信息时代的个人权利,完善知识经济的产权制度,标注了21世纪民法典的时代符号。
 
我国开始迈向“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私法规范的体系化重构,对“人民主体性”的价值追求,对财产权利多元性、开放性的制度设计,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民法典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规定有哪些亮点?
 
吴汉东: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这就是法律界所说的“知识产权条款”。知识产权条款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设立的宣示性、一般性规定,表明了民事权利的体系建构和知识产权的私法归属。这个条款以“列举式”规定加“兜底”规定的方式,从客体的角度对什么是知识产权进行了定义性描述,有许多可取之处:一是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识产权,强调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等私人主体属性,消除了原民法通则关于商标注册主体资格的限制。二是“列举式”加“兜底”的客体规定,为知识产权未来发展留下制度空间。三是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专有权利”,以区别于所有权和债权,表明了无形财产权的独有品性。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离开了民法典这一基础性法律,知识产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们看到,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人格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愿、公平诚信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准则;民法典构建的基本制度,都与知识产权有关,例如物权编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婚姻家庭编关于知识产权夫妻共有的规定,继承编对知识财产可继承性的规定,合同编对知识产权利用关系的指引,侵权责任编规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适用,这些都表明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接纳。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并未独立成编,您认为主要原因是什么?从长远来看,您认为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吴汉东:知识产权在民法典独立成编,是许多知识产权学者和一些民法学者的主张,但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以及立法的特殊困难而未能实现。在诸多原因中,我认为两大问题最为突出:一是技术障碍。知识产权法深受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经贸秩序变化的影响,变动不居,修改频繁,对民法典所具有的稳定性、体系化带来挑战,这使得知识产权能否入典总是存有争议。二是观念障碍。目前社会公众甚是学者对知识产权有认识误区,或是对知识产权私权性缺乏肯定,或是对知识产权重要性有失重视,或是对知识产权特殊性片面强调。
 
由于缺乏知识产权私权化、体系化、法典化的深厚理论准备和充分思想动员,此次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未独立成编。虽有缺憾,但并非无望。俄罗斯民法典颁布12年后方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越南民法典历经10年才选择知识产权编。
 
我国民法典的编章结构不是封闭的、不变的。从长远来看,我认为知识产权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要有三大理由:一是回应知识经济发展的制度需求。我国民法典应当彰显时代精神,必须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必须反映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知识产权具有私人产权与政策工具的双重定位,前者表现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后者彰显了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专编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有助于维系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满足知识经济发展对现代民法典编纂的制度需求。二是完善民法典的权利体系。民法典是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应当具备体系性的要求。从民法典的逻辑结构来看,其分则各编实际上是各项民事权利的独立编,某项民事权利的横向位置和纵向层次,取决于该项权利概念的位阶。知识产权是不同于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人格权、继承权处于同一位阶。因此,如果物权、债权、人格权、继承权独立成编,知识产权也应当有一独立的单元并与之并列。三是承继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在法律发展史上,先后发生过三次民法典编纂的热潮。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制定于第二次民法典编纂热潮之中。民法典施行时即告废止的民法通则制定于30年前,尽管当时我国知识经济刚刚萌芽,知识产权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立法者高瞻远瞩,在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以专节(第三节)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其与物权(第一节)、债权(第二节)、人身权(第四节)等其它民事权利平行。这是民事权利体系化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重要立法基础。在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重要性日益凸显的今天,民事立法应在民法通则传统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前进,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应为民法典编纂的题中应有之义、顺理成章之事。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您曾提出“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进程,也是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运动过程”,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典化?国外在这方面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我国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基本路径是什么?
 
吴汉东:在知识产权界,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两层含义,一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即在民法典的框架中对知识产权进行制度安排,这是一个知识产权法“入典”的问题。二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即在民法典之外再设专门法典,是一个知识产权法“成典”的问题。无论是“入典”还是“成典”,都需要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价值判断、规范整合和体系构造。这个过程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变革与制度创新的过程。
 
关于“入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2006年修订的俄罗斯民法典,分别采取链接式或纳入式对知识产权作了规定,虽然不是经典立法的范式,但却在民法编纂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关于“成典”,首推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这是在民法典之外的专门法典,是对该国20多部单行法进行整合的结果。目前已有斯里兰卡、菲律宾、越南等国颁布有专门法典。“成典”的好处是知识产权法能够实现体系化、一体化,同时以总则的体例来总结、概括各知识产权法律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化和法典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学术研究要提供高水平的思想成果,全社会要形成广泛性共识,当然更要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根据学者的建议,未来会探索制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这个建议可能写进“十四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规划。所谓基础性法律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知识产权法典化问题,无论是俄罗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整体移植,还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专门编纂,都可以借鉴。二是知识产权基本法问题,可借鉴日本、韩国等立法经验,制定基本法,对知识产权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问题作出规定,为知识产权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战略实施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可以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应有两个基础性法律为指引,一个是民法典的知识产权编或是知识产权法典,另一个是知识产权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