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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市场主体除名办法(试行)》解读
来源:广元市市场监管局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794天前 | 348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完善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更好落实我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逐步建立规范、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印发了《广元市市场主体除名办法(试行)》。

一、制订依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二、明确了除名范围登记注册科、信用监管科、竞争科、价监科、消保科、广告科、质量监督科、特殊食品科、新闻宣传科、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产品质量执法大队、知识产权执法大队、食品安全执法大队、药械安全执法大队、公平交易执法大队

一是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设立登记,满6个月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是市场主体处于开业状态,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

三、明确了除名工作流程

在上级未出台新的规定以及登记系统未更新前,由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信用监管工作的科(股)室牵头本级市场主体除名工作,包括审查、制发除名决定、受理并处理异议申请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科(股)室负责实施除名标记工作,将除名决定逐级上报省市场监管局进行除名标记。

四、明确了除名救济途径

一是被除名标记的市场主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被撤销吊销后,除名标记自动终止。

二是市场主体除名情形已纠正、改正不再属于除名范围的,可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终止除名标记,恢复原信息公示状态。

三是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除名后的相关工作

市场主体被除名后,其名称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码代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他利益关系人等需查询使用相关市场主体信息时,仍可以通过市场主体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市场主体相关信息。

相关链接:广元市市场主体除名办法(试行)

广元市市场主体除名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优化市场主体结构,不断提升我市市场主体竞争力,根据国家和省相关创新工作试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市场主体除名情形

第一条 对下列市场主体,依照本办法实施除名。

(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市场主体;

(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

第二章 实施除名主体

第二条 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监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施除名和相关监管措施。

第三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发现符合除名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实施除名。

第三章 除名流程

第四条 每年1月和7月,各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对监管辖区市场主体进行清理,对形式审查符合除名条件市场主体,编制除名清单。

第五条 各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对除名清单进行审查;协调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证明;有必要的,交由辖区市场监管所进行现场核查或交由执法办案单位进行立案调查。

第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除名条件的,由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制订拟除名市场主体名单,在本单位(或地方政府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

第七条 市场主体、相关权益人和其他行政机关在公示期内,可以对相关市场主体拟除名公示提出异议。

监管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作出回复。对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对相关拟除名市场主体停止公示。

第八条 经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经本级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除名决定。

第九条 各监管单位负责信用监管的部门在本单位(或地方政府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决定除名的市场主体进行公示。

各监管单位负责登记职能的部门,将被除名市场主体名单逐级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市场主体登记名称更换为市场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将除名名单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推送到其他政府部门。

第四章 除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 对已经除名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异议和救济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除名的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实施除名的机关经审核后予以解除除名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名公示及其他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除名生效后六个月内,市场主体被除名的情形得到纠正、改正,不再符合除名范围的,可以向实施除名的机关提出终止除名申请,实施除名的机关经审核后予以解除除名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名公示及其他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和除名机关维持除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