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网格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具有对应关系,且明确显示了诉争商标,可以证明网格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保温防霉抗藻漆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在油漆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同时,油漆与复审商品同属一个类似群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法院于今年1月23日作出驳回戴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格公司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证据仅为一份与攀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考虑到许某敏同时为网格公司及攀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这一因素,在缺乏其他有效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资料册及制作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前述孤立的销售行为应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网格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重新作出决定。(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被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判断商标使用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一般考虑两个因素:第一,商品或者服务销售的数量;第二,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和购买方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如果销售数量较少,提供方与购买方之间又有特殊关系,则认定象征性使用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该案中,网格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非常少,而且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难以认定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市场并在相关公众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象征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