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辩称,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长期生产、销售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系列电池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和公众极易产生混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侵犯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侵权产品的商品声誉不应受到法律的维护。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不仅客观、真实,且均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属于自我救济行为,未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判赔60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二是如果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其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法院认为,该案中,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作为与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其发布会及对外发放的函件中未能如实、客观、中立地表述相关事实情况,而是故意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诋毁行为,损害了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同时指出,法院未生效的判断属于司法未决事实。法律之所以禁止将未定论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一方面防止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避免因此脱离事实本身的不定论、不确定的性质,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先判例(〔2017〕粤民终517号民事判决、〔2016〕沪73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将裁判文书予以公布,并作出扭曲、夸大的表述,或者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故意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的,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
关于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商业诋毁案件中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既需要衡量受害者受损商誉的市场价值,又要对加害者施以责当其过的代价惩戒,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该案中,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行业内影响力较大,给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商誉造成的损失较大,侵权行为覆盖面较广、持续时间较长、实际影响较大。综合以上因素,法院确定临沂市某电池实业公司需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对杭州某电池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