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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锤定音:“杜康酒”品牌陕西河南共拥并共享商誉
来源: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2177天前 | 2412 次浏览 | 分享到:

1980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80]工商总字第143号),根据通知要求,三家酒厂同时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由一家企业注册,后经各相关部门协调,做出了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汝阳杜康及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决定。伊川杜康现包含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

1983年10月25日,伊川杜康与白水杜康签订了《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和维护“杜康牌”商标,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名称以便消费者区隔产品来源。

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白水杜康酒厂注册“白水杜康”商标(第915685号,152368号现使用权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其余【9718151号、9718179号、9718165号】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中)。至此,“白水杜康”作为品牌商标正式投入使用。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杜康”商标注册前,三家酒厂均在生产“杜康酒”,渭南白水本是酒祖杜康的发源地。在实际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三家也均是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及地名的方式区分各自的产品,广大消费者也是通过企业名称、产品产地辨别三家产品,三家企业逐渐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各自都获得了诸多荣誉,使得“杜康”品牌的知名度大幅提升。“杜康”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和熟知,是三家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三家酒厂均为杜康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因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历史与法理,判定洛阳杜康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广告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广告语,并立即销毁或更换现有印制该广告语的产品包装;

二、被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持续时间十天”,消除影响,恢复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被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上,在过去的20年内,洛阳杜康和白水杜康就品牌商标问题多次对簿公堂,但发展至今,共为“杜康”但相互独立的品牌格局已然定性,但由于各地法院和工商行政部门对“杜康品牌”的认定和商业活动有不同的认知,近年多有不同的判定和行政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