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江津糖酒公司“江小白”酒产品的销售发票。其中时间最早的为2013年3月。
10、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的货物运输协议。
11、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产品名称为“我是江小白瓶”的产品购销合同。
12、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津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陶石泉发给江津酒厂周总的邮件,其中载明:“……和我自己的设计一起齐头并进在做产品的创意,这是几款已经做出来完稿的设计……”。附图中的一张设计上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13、江津酒厂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的“酒瓶(我是江小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显示有“我是江小白”字样。
14、江津酒厂与重庆亚美设计印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盖有重庆亚美设计印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设计图样,图样上手写有“2011.12.21”字样。
15、新蓝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载明选举陶石泉为其法定代表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江小白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退回,江小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6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一、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显示,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是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二者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新蓝图公司与江小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有关于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虽诉争商标未以江小白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但未经江津酒厂授权,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与江津酒厂的商标高度相近的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诉争商标与第6319680号“几江”商标、第10223859号“几江”商标、第7259934号“几江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江津酒厂未提交有关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故根据江津酒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江小白”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江津酒厂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江小白”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江津酒厂有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