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发现符合除名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通知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实施除名。
第三章 除名流程
第四条 每年1月和7月,各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对监管辖区市场主体进行清理,对形式审查符合除名条件市场主体,编制除名清单。
第五条 各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对除名清单进行审查;协调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证明;有必要的,交由辖区市场监管所进行现场核查或交由执法办案单位进行立案调查。
第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除名条件的,由市场主体监管单位制订拟除名市场主体名单,在本单位(或地方政府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
第七条 市场主体、相关权益人和其他行政机关在公示期内,可以对相关市场主体拟除名公示提出异议。
监管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作出回复。对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对相关拟除名市场主体停止公示。
第八条 经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经本级分管领导同意后,作出除名决定。
第九条 各监管单位负责信用监管的部门在本单位(或地方政府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决定除名的市场主体进行公示。
各监管单位负责登记职能的部门,将被除名市场主体名单逐级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市场主体登记名称更换为市场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将除名名单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推送到其他政府部门。
第四章 除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 对已经除名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与清算和注销无关的活动,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异议和救济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除名的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实施除名的机关经审核后予以解除除名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名公示及其他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除名生效后六个月内,市场主体被除名的情形得到纠正、改正,不再符合除名范围的,可以向实施除名的机关提出终止除名申请,实施除名的机关经审核后予以解除除名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名公示及其他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除名决定和除名机关维持除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