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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1616天前 | 4515 次浏览 | 分享到: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离开了民法典这一基础性法律,知识产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们看到,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如人格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愿、公平诚信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准则;民法典构建的基本制度,都与知识产权有关,例如物权编对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婚姻家庭编关于知识产权夫妻共有的规定,继承编对知识财产可继承性的规定,合同编对知识产权利用关系的指引,侵权责任编规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适用,这些都表明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接纳。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并未独立成编,您认为主要原因是什么?从长远来看,您认为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吴汉东:知识产权在民法典独立成编,是许多知识产权学者和一些民法学者的主张,但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以及立法的特殊困难而未能实现。在诸多原因中,我认为两大问题最为突出:一是技术障碍。知识产权法深受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经贸秩序变化的影响,变动不居,修改频繁,对民法典所具有的稳定性、体系化带来挑战,这使得知识产权能否入典总是存有争议。二是观念障碍。目前社会公众甚是学者对知识产权有认识误区,或是对知识产权私权性缺乏肯定,或是对知识产权重要性有失重视,或是对知识产权特殊性片面强调。
 
由于缺乏知识产权私权化、体系化、法典化的深厚理论准备和充分思想动员,此次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未独立成编。虽有缺憾,但并非无望。俄罗斯民法典颁布12年后方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越南民法典历经10年才选择知识产权编。
 
我国民法典的编章结构不是封闭的、不变的。从长远来看,我认为知识产权应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主要有三大理由:一是回应知识经济发展的制度需求。我国民法典应当彰显时代精神,必须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必须反映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知识产权具有私人产权与政策工具的双重定位,前者表现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后者彰显了知识产权的制度功能。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专编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有助于维系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满足知识经济发展对现代民法典编纂的制度需求。二是完善民法典的权利体系。民法典是私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应当具备体系性的要求。从民法典的逻辑结构来看,其分则各编实际上是各项民事权利的独立编,某项民事权利的横向位置和纵向层次,取决于该项权利概念的位阶。知识产权是不同于物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人格权、继承权处于同一位阶。因此,如果物权、债权、人格权、继承权独立成编,知识产权也应当有一独立的单元并与之并列。三是承继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在法律发展史上,先后发生过三次民法典编纂的热潮。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制定于第二次民法典编纂热潮之中。民法典施行时即告废止的民法通则制定于30年前,尽管当时我国知识经济刚刚萌芽,知识产权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立法者高瞻远瞩,在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以专节(第三节)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其与物权(第一节)、债权(第二节)、人身权(第四节)等其它民事权利平行。这是民事权利体系化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重要立法基础。在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重要性日益凸显的今天,民事立法应在民法通则传统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前进,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应为民法典编纂的题中应有之义、顺理成章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