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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牛”模仿发“红包”,“微信表情”有点囧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作者:品牌广元 | 发布时间: 1951天前 | 2601 次浏览 | 分享到:

   因认为“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侵犯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科技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将“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青曙公司)诉至法院,两案共索赔500万元。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万元。据悉,该案系国内首例涉及“微信表情”和“微信红包”著作权纠纷。

  对于一审判决,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了原被告代理律师,双方均表示正在考虑是否上诉。

  电子红包被诉侵权

  在“微信红包”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吹牛”软件中的电子红包页面与原告“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和“微信”整体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作为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整体抄袭、全面摹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

  对此,被告辩称,电子红包的创作设计来源于生活中的实物红包,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并且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因此,“微信红包”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传其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包括两方面:一是“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是否构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同时,法院还指出,“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且已具有良好的宣传效应,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而被控侵权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系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此外,被告还被判赔偿原告合理开支9万余元。

  微信表情构成作品

  除了“微信红包”案之外,7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对“微信表情”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据了解,该案中青曙公司被指侵权使用的微信表情共有6个,包括“奸笑”“嘿哈”“机智”“捂脸”“耶”“皱眉”等。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设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

  原告诉称,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对此,被告辩称,虽然涉案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并且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

  在“微信表情”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个方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其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腾讯科技公司自该日起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使得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

  该案审判长、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法院主要本着鼓励创新创造、反对恶意模仿的理念,既要弥补原告的损失,也要给被告一定的警示作用,以此制止同类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