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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妖怪,吃俺老孙一棒!”围绕孙悟空这句“口头禅”中的“俺老孙”及对应的拼音“ANLAOSUN”,浙江省一家企业与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产生了一场商标纠葛。
历时4年,双方纠纷日前有了新的进展。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俺老孙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俺老孙及图”商标为其所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某军申请注册第8079486号“俺老孙ANLAOSU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构成未经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俺老孙公司的商标。
至此,俺老孙公司与廖某军之间的权属纷争暂告一段落,诉争商标在饮料制剂、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被撤销。
是否抢注各执一词
2010年1月26日,廖某军、徐某良经核准投资设立了俺老孙公司,廖某军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项目为批发预包装食品。2010年2月8日,俺老孙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办 证中心备案刻制公章。
时隔半个月后,廖某军于2010年2月23日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饮料制剂、啤酒、花生牛奶(软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上。
2011年6月14日,俺老孙公司的经营项目变更为初级食用农产品销售,股东除廖某军、徐某良外,增加了叶某勇、廖某美、郑某平、胡某红。同年11月28日,俺老孙公司的经营项目变更为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的生产。
2012年8月24日,股东郑某平退出该公司,潘某华、吴某忠成为该公司新股东。2013年9月3日,俺老孙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廖某军、廖某美、潘某华、吴某忠、胡某红(协议甲方)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折价110万元全部转让给徐某良、叶某勇(协议乙方),甲方所持有的“俺老孙”商标授权乙方用于库存核桃乳10万只、花生牛奶13万只、米酿10万只包装材料等内容。2013年9月16日,俺老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某军变更为徐某良,股东变更为徐某良和叶某勇。
2015年7月16日,俺老孙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廖某军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未经授权,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以代表人的身份将俺老孙公司的商号或商标“俺老孙”以个人名义予以申请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的恶意抢注被代表人商标行为。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俺老孙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廖某军名下的诉争商标与第11644656号“孙悟空图形”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俺老孙公司与他人在2010年1月23日至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产品调拨单、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图片、俺老孙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俺老孙公司财务会计出具的证明等。
廖某军向原商评委提交了“俺老孙及图”商标设计证明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于2009年底便筹划诉争商标的注册事宜,于2010年2月21日正式通过商标代理机构提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法定申请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同时,其与徐某良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的原企业名称为“金华市优乐美食品公司”,因该名称未获核准,鉴于廖某军将担任俺老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同意将其正在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的中文“俺老孙”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再次申请核准。而且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其无偿许可给俺老孙公司使用,其他公司股东对此自始知情且均无异议。
证据效力成为关键
双方争议为廖某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系未经俺老孙公司授权,擅自申请注册俺老孙公司的商标。对此,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廖某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遂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对诉争商标在饮料制剂、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廖某军不服原商评委所作无效宣告请求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俺老孙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调拨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并认为俺老孙公司仅将“俺老孙”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在先核准登记并不意味着其已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开始使用诉争商标。
关于廖某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廖某军与徐某良共同经营俺老孙公司期间,廖某军系俺老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以个人名义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且自2011年2月28日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至2013年9月3日俺老孙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期间,无任何在案证据证明俺老孙公司曾对廖某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不仅未对诉争商标的权属问题进行约定,而且其中关于“俺老孙”商标授权使用问题的约定,反而可以初步证明俺老孙公司的原股东对廖某军将“俺老孙ANLAOSUN”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亦无异议。据此,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廖某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俺老孙公司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据此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就俺老孙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俺老孙公司与原商评委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诉讼中,俺老孙公司主张被抢注商标为“俺老孙及图”商标,并表示其核准成立前已经营一段时间,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先有合同履行后又倒签回去补签的合同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所指“被代表人的商标”虽然不以实际使用为要件,但应当能够证明系为被代表人所持有的商标。而在该案中,俺老孙公司的公章出现在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不符合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仅凭证明效力较弱的自制产品调拨单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得以实际履行,且合同相对方在合同文本中仅有个人签字,合同相对方的具体法律主体资格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俺老孙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对申请注册商标事宜曾作出约定,且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至少可以证明“俺老孙”商标并非为俺老孙公司所有;企业字号与未注册商标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发挥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俺老孙公司企业字号的获准登记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字号系其所有的商标之结论。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俺老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俺老孙及图”商标为其在先所有的商标,廖某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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