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园区培育形成定位准确、内涵清晰、特色鲜明的区域品牌,加强区域品牌保护和宣传推介。鼓励企业实施质量品牌战略,与区域品牌建设加强协同,不断提升品牌影响力。
第十三条 园区发挥产业集聚优势,构建“链主”牵头带动、“链员”分工协作、产业链协同提升的质量品牌发展生态,增强产业链韧性和竞争力,有力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有关条件的园区,组织专家评审组,开展评估验收工作。评估验收可采用材料评估、现场验收等形式。对不满足条件的园区,退回验收申请材料,并反馈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估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不影响相关园区继续参与创建示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符合要求且通过公示的园区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示范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示范期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质量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开展质量融资增信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以及人才培育、品牌宣传推广等方面对示范区予以支持。按规定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示范区组织和个人实施激励。
各有关地方结合实际创新制定质量政策,在质量发展资金安排、重点项目建设、科研项目攻关、人才引进等方面对示范区建设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加强对质量品牌提升创新经验做法的总结提炼和示范应用。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示范区的宣传推广,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培育具有全球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卓越产业集群。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及时上报。示范区发生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或示范推广工作不力、引领效果不明显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撤销示范区认定。撤销认定的示范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创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在示范期到期前六个月,可自愿申请复审。示范区填写复审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并报质量强省(区、市)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复审申请。
市场监管总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园区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通过评估和公示的园区,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继续认定为示范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